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61号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腊月1日,被告因经营汽车向我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4320元。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年息3分。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仍为2000元,期限1年,利息仍以年息3分计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人署名为“王某某”的欠条2张,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经对本院调取的新寨镇中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审查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向公安机关查询,在渭源县新寨镇中寨村刘家山社村民中无王某某户籍登记信息。对调取的近似人员户籍证明原告拒绝质证,故对于借款人具体身份信息无法确定。对被告支付原告900元是属于本金或利息的问题,因当事人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为系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双方经再次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关于计付利息的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元,利息4040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8日,6月9日至还款日的利息继续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施得军助理
审判员 张克智
人民陪审员 连 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