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943号
原告:俞芳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银军,农民。
原告俞芳英为与被告俞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告俞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芳英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俞银军欠原告款项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次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归还本金2000元。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252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
被告俞银军答辩称:本案借条是原、被告结算后形成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每月支付2000元,该2000元是指本金。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被告经济困难,愿意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暂不支付。被告俞银军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银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俞银军欠原告俞芳英款项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1分。次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债务予以确认,原、被告形成了转化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芳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52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俞银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俞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吴雪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