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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7323号

原告长沙银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何翌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银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323号原告长沙银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力平,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何翌华,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诉何翌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董祖赐、陈康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刘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力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5日,银力公司与何翌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何翌华购得银力公司开发的“银力家园”4栋***号房,建筑面积为136.14平米。因该楼盘开发面积较小,未能找到愿意接管的物业公司。2004年5月7日,本已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银力公司与何翌华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银力公司为“银力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何翌华按房屋面积向银力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每月26号至月底缴纳本月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间,银力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何翌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何翌华一直拖欠2015年1月至6月期物业管理费816.84元。因何翌华一直拒绝缴纳此费用,银力公司无奈之下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及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催缴,但均未产生任何效果。何翌华的欠费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银力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翌华支付银力公司物业管理费816.84元。被告何翌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翌华系银力家园***房业主,房屋面积136.14平米。2004年4月12日,长沙市物价局核定银力家园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元/平米/月。2004年5月22日,银力公司与何翌华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银力公司为银力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0.9元/平米/月收取,以后如有调整按物价局核定批准的价格收取。该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银力公司代业主缴纳水费,合同无履行期限约定。银力家园小区住宅物业费实际收取标准为2012年12月前0.9元/平米/月,2013年1月起1元/平米/月。银力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无证书有效期的设置。银力公司陈述,银力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08年以后,国家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同时从事物业服务业务,但鉴于银力家园小区规模较小,无物业公司承接该小区物业服务,故由银力公司继续管理。银力公司提供物业费欠费明细载明何翌华欠缴费用情况为2015年1月至6月,共计欠费816.84元。银力公司对“银力家园”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一般。银力公司陈述该公司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基本义务,但“银力家园”小区为电梯房,楼层较低、规模较小,管理成本较高,且该小区系商住两用房,一楼均为门面,紧邻海鲜市场,确有管理难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收费标准审批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合约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详单、小区状况的相关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银力公司与何翌华之间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银力公司为何翌华的房屋所在“银力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何翌华应当给付物业费。银力公司在其物业服务资质有效期届满后,鉴于银力家园小区暂无物业公司予以接管,而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并参照双方原已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计算物业费用。对于银力公司主张给付欠费的诉请,何翌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诉请的欠费金额予以认可。何翌华应给付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用为816.84元【136.14×(6×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长沙银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816.84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何翌华负担。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惠

人民陪审员  董祖赐

人民陪审员  陈康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自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