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刑重字第00001号

李柔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柔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重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柔辉,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中共党员,原缙云县政协委员,缙云县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湖南省双峰县,捕前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勇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柔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柔辉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撤销原(2015)丽缙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重新立案后,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遂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恢复审理。后本院报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柔辉及其辩护人魏勇强、杨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柔辉于2006年创办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不锈钢产品。在2013年期间,因公司新厂购置土地、设备等需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周期又较长,在公司建设期间,产出较少,造成公司亏损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被告人李柔辉遂以1.5%至6%不等的月利率为诱饵,以个人或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社会上的个人及公司借款,至案发时尚有舒某、陶某1、叶某1等26户,共计2.218876亿元的借款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人李柔辉于2014年3月31日到缙云县人民政府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柔辉,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柔辉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舒某、陶某1、楼某1、叶某1、赵某、楼某2、楼某3、朱某1、李某、蓝某、陈某1、胡某1、胡某2、王某1、叶某2、江某、施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楼某4、朱某2、楼某3、丁某、吴某、胡某4、陈某3、麻某、朱某3、陶某2、眭修文的证言笔录,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合同、借条,现金日记账,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丽水监管分局回复缙云县公安局相关查询情况函,情况说明二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浙江群英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柔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柔辉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柔辉在庭审中辩称陈某1、陈某2、胡某2、胡某1、李某、朱某1、叶某2等债权人都是其朋友,属于特定关系人,且其也没有公开宣传,另本案金额的认定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并请求本院减轻处罚。辩护人魏勇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2、起诉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及金额认定错误,其中陈某1、陈某2、胡某1、胡某2、王某1系不锈钢业务的客户,浙江广某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群英车业有限公司系相互拆借、担保关系,舒某、陶某1、陈某3(陈某4)系朋友关系,共10户借款金额因不具有公开宣传性、特定对象性,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由此本案的犯罪时间也应认定为从2013年7、8月份起;另被告人与李某之间因承兑关系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借款性质,应予以剔除。3、被告人先行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折抵本金。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积极挽回损失。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柔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事实,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害人胡某2、朱某2、楼某3、朱某1、陈某2、李某、陈某1、胡某1与李柔辉交往记录询证函和接受财物登记表四份,待证胡某2等人与被告人李柔辉系朋友关系;2、关于对李柔辉减轻处罚的请求信,待证被害人胡某2等人对被告人李柔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杨小峰的辩护意见是:1、赞同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本案的发生既有被告人主观上法律意识欠缺,又有其客观上响应政府号召,经营决策失误等多方面原因。3、被告人犯罪后自首。综上,请求本院考虑浙江民营企业发展现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柔辉及丈夫朱某4在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注册成立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4,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人李柔辉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不锈钢制品研发、制造、销售。实际工作中被告人李柔辉履行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经营及资金往来,朱某4负责生产及技术。因公司新厂购置土地、设备等需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周期又较长,在公司建设期间产出较少,加上银行担保品种变更、抽回贷款资金及市场等原因造成公司亏损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被告人李柔辉于2013年期间以1.5%至6%不等的月利率为诱饵,以个人或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社会上的个人及公司借款。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柔辉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户,犯罪数额达2.5028亿元,已归还借款本金0.43070576亿元,尚欠借款本金2.07209424亿元,已支付利息0.49677483亿元,造成被害人舒某、王某2、陶某1等26户直接经济损失为1.57531941亿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柔辉于2014年3月31日到缙云县人民政府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害人胡某2、胡某1、李某、陈某1、陈某2、楼某3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被害人舒某、陶某1、楼某1、叶某1、赵某、楼某2、楼某3、朱某1、李某、蓝某、陈某1、胡某1、胡某2、王某1、叶某2、江某、施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柔辉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及担保等事实。2、证人楼某4、朱某2、楼某3、丁某、吴某、陈某3、麻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柔辉分别向被害人梅某、樊某1、浙江广某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群英车业有限公司、胡某3、陈某4、周某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及担保等事实。3、证人胡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胡某3系其姑妈,其知道胡某3借钱给李柔辉,出借人写其的名字这件事情的事实。4、证人朱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银行融资及对外协调工作。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柔辉因归还银行贷款叫其打听有谁愿意出借资金,任何人或公司只要有钱出借就行,后其联系被害人陶某1、楼某1、赵某、叶某1等人,但借款事宜他们直接与被告人李柔辉商谈等事实。5、证人陶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长,主要负责内账、外账等工作。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因市场价格下降、成本费用上升等原因,连年亏损,2013年下半年其感觉公司资金紧张等事实。6、证人眭修文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湖南天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2年注册公司时朱某4(被告人李柔辉夫)向戴促辉借款600万元投资,占6%股份,后因朱某4还不起600万元,遂将股份转让给戴促辉等事实。7、借款合同、借条等证实:被告人李柔辉向各被害人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及担保等事实。8、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柔辉与被害人之间在银行账户上资金往来等情况。9、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人李柔辉向各被害人借款记载的流水账等情况。10、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投资、组织机构及章程等有关情况。11、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柔辉系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股东的事实。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丽水监管分局回复缙云县公安局相关查询情况函证实:银监部门没有向被告人李柔辉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颁发准许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件等事实。13、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梅某和证人楼某4、被害人胡某3和证人吴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的事实。1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实:被害人叶某2系浙江创业薄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5、浙江群英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丁某系浙江群英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16、情况说明二份证实:①樊某1同意朱某2将其钱借给李柔辉,并保管借条和处理具体事宜;②周某通过麻某将钱借给李柔辉,李柔辉出事后,其委托施某代其报案。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柔辉于2014年3月31日到缙云县政府投案,后被缙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控制,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9、被告人李柔辉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当庭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关于对李柔辉减轻处罚的请求信证实:被害人胡某2、胡某1、李某、陈某1、陈某2、楼某3等人对被告人李柔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事实。关于辩护人魏勇强出示的被害人胡某2、朱某2、楼某3、朱某1、陈某2、李某、陈某1、胡某1与李柔辉交往记录询证函和接收财物登记表,因待证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本案中,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金日记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查实本案犯罪金额达2.5028亿元,已归还借款本金0.43070576亿元,尚欠借款本金2.07209424亿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柔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故本案中,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金日记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查实被告人李柔辉已支付利息0.49677483亿元,造成被害人舒某、王某2、陶某1等26户直接经济损失为1.57531941亿元。关于辩护人魏勇强提出的被告人李柔辉与被害人李某因承兑关系产生的4050万元债务不属于借款性质,应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柔辉与被害人李某之间虽有票据承兑往来,但本案中,被告人李柔辉系以银行转贷和公司经营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借款405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柔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魏勇强在庭审中提出起诉指控的12户借款因不具有公开宣传性、特定对象性,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柔辉因企业投资过度,亏损经营,银行抽贷、变更贷款品种及市场等各种因素导致资金紧张,从2013年开始以1.5%至6%的月利率通过自己或职工、朋友以口头方式对外介绍、传播集资信息,截至案发日止,其总共对外借款达26户,范围涵盖上、下游企业客户,票据业务的客户,做资金生意的人员,园区企业,因工作关系认识的人以及他们介绍的人等不同对象,集资金额高达2.5028亿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柔辉的供述、证人朱某3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柔辉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意图,客观上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未作任何控制,对来自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资金,只要愿意出借,一概予以吸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柔辉在上述同一个犯意支配下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管是亲友还是其他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的地位和属性相同,故其向他人非法吸收的所有款项均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柔辉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柔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柔辉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支付部分利息,相对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杨小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和辩护人魏勇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本案判决宣告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柔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李柔辉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23941亿元。(清单附后,详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清单

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

审判员  张耀进人民

审判员  施巧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