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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4902号

郝文官诉哈斯毕力格、格日乐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文官,哈斯毕力格图,格日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902号原告郝文官,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亚真,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哈斯毕力格图,又名哈斯毕力格,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格日乐,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文官诉被告哈斯毕力格图、格日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毕力格图、格日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斯庆苏都因欠原告房款23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其尚欠原告购房款230000元未支付,同时约定还应该另付利息18000元,但原告不再要求主张该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欠条上有担保人格日乐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欠条最下方还有被告哈斯毕力格图签字,约定其愿意承担与斯庆苏都共同支付购房款责任,且哈斯毕力格图与斯庆苏都系夫妻关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2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哈斯毕力格图支付原告购房款230000元;2、被告格日乐对上述购房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放弃了利息的主张。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户籍信息三张、婚姻信息一张,证明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斯庆苏都因欠原告房款23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其尚欠原告购房款230000元未支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欠条上有担保人格日乐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欠条最下方还有被告哈斯毕力格图签字,约定其愿意承担与斯庆苏都共同支付购房款责任,且哈斯毕力格图与斯庆苏都系夫妻关系,通过该欠条显示被告哈斯毕力格图身份证号为152726197412086014,与原告所调取的户籍信息和婚姻关系证明显示的身份证号完全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哈斯毕力格图又名哈斯毕力格。被告哈斯毕力格图、格日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斯庆苏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其尚欠原告购房款230000元,并约定未按时还款另加利息18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欠条上有担保人格日乐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欠条最下方有被告哈斯毕力格签字,约定其愿意承担(与斯庆苏都共同承担)购房款23万元和所产生利息。至今,购房款23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哈斯毕力格图,又名哈斯毕力格,其与斯庆苏都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哈斯毕力格图尚欠原告郝文官购房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即被告哈斯毕力格图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郝文官购房款230000元,故原告郝文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格日乐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格日乐应为购房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另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格日乐对购房款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再根据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格日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哈斯毕力格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斯毕力格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文官购房款230000元;

二、被告格日乐对上述购房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被告格日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哈斯毕力格图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退还原告郝文官1363元,由被告哈斯毕力格图、格日乐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钰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