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785号原告李海臣,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臣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海臣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宇、被告省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任电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资210元,供吃住,2013年12月离职,尚欠工资118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1800元(57天×200元/天);2、请求被告给付未一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18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法证明工资标准;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及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经过仲裁已认定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且仲裁超过时效,现在起诉仍未提供证明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标准的证据,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华南城B区及C区工地受雇于案外人袁金保从事电工徒工工作,其与案外人袁金宝约定了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但案外人并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省建安集团承建了华南城C区的建筑施工工程,但未承建B区施工工程,被告单位与案外人袁金宝之间无劳动关系,亦无转包、分包的合同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处领取过工资。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向其支付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其请求的前提应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在确定系原告施工工地工程发包方且原、被告双方同时满足上述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时,方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直接受被告单位的招聘而到工地工作,也未能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管理,同时亦自认并不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据原告陈述,其在华南城工地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部门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冰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