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2112375-3。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盛华东大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7765-4。法定代表人刘维海,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汶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龙,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05620971-9。法定代表人桑自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层,组织机构代码:59524854-9。���责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华,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沙岗镇新兴村。法定代表人杭锡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张家口路政支队)、XXX、张德龙、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顺畅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潍坊公司)、崔晓华、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均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强,被上诉人张家口路政支队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张德龙、安诚财险潍坊公司,寿光顺畅公司、崔晓华、营口均鼎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4点5分左右,赵永新驾驶辽H×××××/辽H4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67KM+624M处时与前方XXX驾驶的鲁V×××××/鲁G53**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大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赵永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次要责任。因赵永新在此事故中死亡,故其亲属应在其遗产及责任方对赵永新赔偿范围内根据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X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两事故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故两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两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潍坊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公司上有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方路产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4时5分许,赵永新驾驶辽H×××××/辽H4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67KM+624M处时与前方被告XXX驾驶的鲁V×××××/鲁G53**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辽H×××××/辽H49**挂货车乘车人赵永革被甩出车外,造成驾驶人赵永新、乘车人赵永革死亡,两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赵永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革无责任。鲁V×××××/鲁G53**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德龙,该车挂靠在被告寿光顺畅公司名下,被告XXX是被告张德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安诚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辽H×××××/辽H4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赵永新,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均鼎公司名下。被告崔晓华是死者赵永新的妻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是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交通肇事直接所致,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和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定性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理由不充分,且投保人对免责说明书不知情,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应按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故二保险公司有关不在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险潍坊公司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安诚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额内已足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者,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遂判决: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产损失的30%,计款20400元(68000元×3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产损失的70%,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45600元(68000元×70%-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该油污损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勘验笔录”没有肇事双方司乘人员的签字,程序违法,且鉴定报告书中现场照片不能显示事发路���有油污损,更与记载的油污面积达340平方米的情况严重不符;再次,该鉴定为单方委托,没有向法庭提交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证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合法的鉴定收费票据,该鉴定本身存在严重瑕疵;最后,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程序和内容均不具备合法有效证据所必备的要素,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损失请求。原审原告张家口路政支队,原审被告XXX、张德龙、寿光顺畅公司、安诚财险潍坊公司、崔晓华及营口均鼎公司均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辽H×××××/辽H49**挂汽车损坏张石高速公路路产赔(补)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张家口路政支队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未在原审开庭审理期间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该鉴定书的证据,故其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敬民
审 判 员 马瑞云
代理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