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8号。负责人林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艳,女,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诉被告曹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曹晓艳(甲方、信用卡持卡人)与原告(乙方、债权银行)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建榕北信消借字第940号,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曹晓艳为购买大众CC牌小型轿车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1万元(币种下同)。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期限为实际支用分期付款金额至最后一期账单列明的最后还款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被告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原告在被告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上述欠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付款应还本金金额可享受免息期。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若出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并自到期(包括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还款日(含)起计收滞纳金。记账规则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等执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第三十四条还约定,被告曹晓艳以所购的上述车辆为抵押物担保贷款的偿还,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所列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4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案涉抵押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为被告曹晓艳发放了21万元购车贷款。然而,被告曹晓艳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曹晓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790.37元,利息及滞纳金17557.69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暂计163348.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曹晓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5790.3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利息、滞纳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滞纳金为17557.69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暂合计为163348.06元);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曹晓艳名下大众CC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FV3A23C9E3401007,发动机号码:35000959874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曹晓艳在本案中的所有债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原告律师费用。被告曹晓艳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被告曹晓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其为本案适格主体。A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建榕北信消借字第940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曹晓艳为购买大众CC牌小型轿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且双方间签订有书面贷款合同的事实,贷款合同中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担保方式、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曹晓艳以上述所购车辆为抵押物担保案涉贷款还款的事实,贷款合同对抵押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为案涉抵押车辆之合法抵押权人。A3、《信用卡流水信息表》,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21万元的购车分期透支款项。A4、《帐户资料查询单》,证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曹晓艳尚欠贷款本金145790.37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滞纳金17557.69元,暂共计163348.06元。A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均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曹晓艳(甲方、信用卡持卡人)与原告(乙方、债权银行)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建榕北信消借字第940号,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曹晓艳为购买大众CC牌小型轿车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1万元。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期限为实际支用分期付款金额至最后一期账单列明的最后还款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被告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原告在被告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上述欠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付款应还本金金额可享受免息期。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若出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并自到期(包括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还款日(含)起计收滞纳金。记账规则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等执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第二十四条还约定,被告曹晓艳以所购的上述车辆为抵押物担保贷款的偿还,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所列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4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案涉抵押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为被告曹晓艳发放了21万元购车贷款。然而,被告曹晓艳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曹晓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790.37元,利息及滞纳金17557.69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暂计163348.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曹晓艳足额发放21万元贷款,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曹晓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790.37元,利息及滞纳金17557.69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暂计163348.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790.3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利息、滞纳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滞纳金为17557.69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暂合计为163348.06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曹晓艳以所购的大众CC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FV3A23C9E3401007,发动机号码:350009598740)辆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所列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现原告要求有权以被告曹晓艳名下大众CC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曹晓艳在本案中的所有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790.3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利息、滞纳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滞纳金为17557.69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暂合计为163348.06元)。
二、若被告曹晓艳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曹晓艳提供的大众CC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FV3A23C9E3401007,发动机号码:350009598740)车辆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原告对被告曹晓艳在本案中的所有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6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南
审 判 员 刘雨涛
代理
审判员 张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