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号。
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青,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冷琦,男,汉族。
被告:张曰旺,男,汉族。
被告:张春荣,女,汉族。
被告:张桂英,女,汉族。
被告:刘建庆,男,汉族。
被告:孙树昌,男,汉族。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冷琦、张曰旺、张春荣、张桂英、刘建庆、孙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青、被告孙树昌、被告张曰旺、被告张桂英、被告刘建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琦、张春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邹某签订(茌平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101503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借款人邹某与其丈夫冷琦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曰旺、张春荣、张桂英、刘建庆、孙树昌签订(茌平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1015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借款人邹某发放了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邹某死亡,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冷琦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曰旺、张春荣、张桂英、刘建庆、孙树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庆辩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属实。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邹某发放第一笔贷款9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原告起诉的28万元贷款,被告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桂英辩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属实。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借款人邹某发放第一笔贷款,贷款数额不清楚,被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原告起诉的28万元贷款,被告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树昌辩称:同被告刘建庆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曰旺辩称:同被告刘建庆的答辩意见。被告冷琦、张春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邹淑丽签订(茌平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101503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曰旺、张春荣、张桂英、刘建庆、孙树昌签订(茌平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1015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人邹某与被告冷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20日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某的常住人口详细显示:借款人邹某于2012年10月29日发生了死亡注销的变动。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借款人邹某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为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案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各被告均未按约偿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名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材料、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冷琦、张春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陈述、辩论等权利,原告与借款人邹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曰旺、张春荣、张桂英、刘建庆、孙树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冷琦签字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邹某提供了借款,且被告冷琦与借款人邹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人邹某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冷琦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冷琦偿还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曰旺、张春荣、张桂英、刘建庆、孙树昌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3月12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曰旺、张春荣、张桂英、刘建庆、孙树昌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不知道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曰旺、张春荣、张桂英、刘建庆、孙树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曰旺、张春荣、张桂英、刘建庆、孙树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冷琦负担,被告张曰旺、张春荣、张桂英、刘建庆、孙树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成
人民陪审员 贾以才
人民陪审员 王秀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