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6571号原告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18号深华商业大厦1301、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5253431-2。法定代表人李春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兰,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华燊,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丽文。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八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兰、钟华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
一、偿还欠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利息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5个月本体维修基金;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作举证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取得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18号深华商业大厦3043B、3053、3054、3055、3060、3062、3067、3068号商铺的所有权。
二、原告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二级物业管理资质。深华商业大厦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为深圳市深华房地产工程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将深华商业大厦交由本案原告进行物业管理。
三、按照深圳市深华房地产工程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深华商业大厦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依据“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华商业大厦的专项维修基金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223-123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载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涉案房产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及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本体维修基金。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今未缴纳涉案房产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未缴纳涉案房产专项维修基金。以上事实,有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事实在管情况说明、《物业服务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是深华商业大厦3043B、3053、3054、3055、3060、3062、3067、306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原告为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原、被告之间成立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深圳市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费标准的规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和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其利息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5个月专项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丽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平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分段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欠付的专项维修基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如被告徐丽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由被告徐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笑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李迪文
书 记 员 石宝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