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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28号

蒋佳田与刘兴权、刘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佳田,刘兴权,刘国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28号

原告:蒋佳田,农民。

被告:刘兴权,农民。

被告:刘国正,农民。

原告蒋佳田与被告刘兴权、刘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佳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权、刘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佳田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兴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国正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兴权缺席无答辩。被告刘国正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兴权向原告蒋佳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被告刘兴权无能力偿还,由被告刘国正归还借款。同日原告蒋佳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兴权、刘国正为原告蒋佳田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蒋佳田称诉状中的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8月7日,并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为20‰,且已经于2014年9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权借原告蒋佳田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自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兴权应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刘国正自愿为被告刘兴权担保,并约定如果刘兴权到期无力偿还,由刘国正自愿替刘兴权归还,该担保形式应为一般担保,故被告刘国正应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刘兴权、刘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佳田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对被告刘兴权经强制执行不能偿还之本息,被告刘国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兴权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刚

代理

审判员  任建明

人民陪审员  董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