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013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赵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建。被告王爱平。被告胡水仙。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南路55号鞋业中心新丰片五楼5157、5158。法定代表人吴旭建。被告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18号。法定代表人吴旭建。被告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118号207。法定代表人吴旭建。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被告吴旭建、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01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建、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称:被告吴旭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926052014018861号《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吴旭建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90万元的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同日,被告吴旭建、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926052014018861B0《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吴旭建以其名下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景和园31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旭建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旭建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后银行依约放款290万元。但被告吴旭建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报纸公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旭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94409.4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旭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吴旭建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景和园31幢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旭建、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吴旭建(甲方/受信人/借款人/授信提用人)签订编号92605201401886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标准不得低于7.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吴旭建(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92605201401886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吴旭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编号为926052014018861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景和园31幢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9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2014年3月20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旭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后被告吴旭建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经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审批,同意向被告吴旭建放款人民币29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5%。2014年3月20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旭建按约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支付了应付利息。之后无还款。另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将其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于原告方,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于2015年8月6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联合公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流水、欠款明细、确认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吴旭建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故被告吴旭建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吴旭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外,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欠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但因罚息及复利本已具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就罚息、复利累算。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500.02元、复利人民币3796.05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并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旭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旭建追偿。被告吴旭建未按约还款的,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亦有权以被告吴旭建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景和园31幢房产实现抵押权。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以报纸公告方式告知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所享有的对被告吴旭建的上述债权已转让于原告,且相关从权利亦随主合同一并予以转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旭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130500.02元、复利人民币3796.05元,以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旭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旭建追偿。
三、如被告吴旭建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被告吴旭建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景和园31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9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6556元,由被告吴旭建、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
人民陪审员 蔡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