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91号原告葛峰,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兴吉勒图,系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光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来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虎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来财,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娜仁其其格,女,蒙古族,1970年8月6日出生。被告徐来财、娜仁其其格委托代理人任昊东,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峰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光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通公司)、徐来财、娜仁其其格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工程业务往来,第二被告要求原告缴纳118万元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如数退还,工程于2011年6月开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第二被告推脱至今,2011年7月工程进度缓慢,后由于投资方终止投资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后原告多次与第二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未果,同年8月份,第二被告又向原告承诺铁西二期移动公司公寓楼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向原告索要2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口头承诺开工后返还,原告将18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原告投资4万余元进行开工准备工作,进场后进行简单的施工后又停工,原告又向第二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后原告得知,第二被告未将保证金用于工程项目,而是用于偿还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高额的路虎车贷及向他人借款。从2011年7月至今,原告不断向三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第二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第一被告持有原告的钱款未用于工程项目,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第二、第三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18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808万元(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银行借款利率计算);3.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各项经济损失(118万元本金,以银行借款利率计算);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光通公司辩称,在南通二建中盛光伏工程中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万元,18万元是铁西移动公司公寓楼工程保证金,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来财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一开始并未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011年5月份左右,光通公司将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盛光伏项目部承包中盛光伏水暖工程转包给原告属实,按照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及发包方的要求,光通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118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保证金收款收据,后由于投资方终止合同,发包方南通二建中盛光伏项目部将与光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回,原告承包的工程停工,后被告未收到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申请,也未收到催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借款利息向其支付各项损失112808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徐来财、娜仁其其格辩称,公司欠108万元保证金属实。原告主张的11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光通公司收取,该保证金及原告请求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11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各项损失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债务人并非二被告,该款由公司收取,应由公司退还,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财务权,二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权利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也无义务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不等于公司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在对公司执行终结之后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原告未经该程序直接诉二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二、原告针对本案诉讼请求曾提起过诉讼,但因未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庭审查明徐来财代公司向原告偿还10万元,现原告并未核减该10万元,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了不实陈述,二被告未将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三、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并不具备水电工程相关资质,其与公司非法转包工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因非法转包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2份,证明2011年6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光通公司和被告徐来财支付118万元的事实,该款项的性质为工程保证金,收取款项的主体是被告光通公司和被告徐来财。2、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100万保证金和18万保证金分两次汇入被告徐来财个人账户。3、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徐来财和被告娜仁其其格是合法夫妻关系。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来财和被告娜仁其其格户籍所在地和身份信息。5、企业公示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光通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的性质,法人为被告徐来财,股东是本案被告徐来财和被告娜仁其其格。6、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2011年原告将118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之日起向银行承担利息情况。庭审中,被告光通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由法人盖了手章和财务章,因给法定代表人转账,法定代表人作为收款人盖的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显示交易姓名,对其他问题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认可,本案是工程保证金返还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徐来财、娜仁其其格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徐来财盖手章是职务行为,被告徐来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光通公司意见。对证据3、4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原告个人承担利息并不导致被告承担利息。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与工程承包合同(铁西移动家园C区工程排水采暖强弱电工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光通公司向甲方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收取了118万元保证金。庭审中,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收据认可。被告徐来财、娜仁其其格对上述证据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收据原件,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银行交易明细单,该明细未显示持卡人及转账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故不予采信,证据3为被告徐来财、娜仁其其格婚姻登记信息,二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被告徐来财、娜仁其其格户籍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光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原告葛峰的个人信用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据一致,系收据存根,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承包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有异议,该合同为被告光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故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承包中盛光伏水暖工程及移动公司公寓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光通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分别为100万元、18万元,共计118万元,原告将上述118万元转入被告徐来财个人账户内,被告光通公司与徐来财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在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了光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徐来财的手章。另查明,被告徐来财、娜仁其其格系被告光通公司的股东,徐来财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徐来财、娜仁其其格为夫妻关系。又查明,被告徐来财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光通公司向原告收取两笔工程保证金1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徐来财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共同退还责任,虽然原告将保证金转入徐来财的个人账户,但由光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徐来财收款及加盖手章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徐来财个人存在承发包关系,且水电暖工程的承发包方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要求,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光通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保证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义务,但原告所承包的两个工程均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现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已退还10万元,应退还剩余保证金108万元。因被告徐来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要求其配偶娜仁其其格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支付利息作为经济损失,因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的从付款之日起计算损失无依据,被告应从停工起退还原告保证金,双方对停工日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7日起被告承担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光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葛峰保证金10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2元,由被告光通公司负担7800元,由原告负担4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康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