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景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男。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系苗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苗某的外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唐某、被上诉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乙、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苗某与本村村委会订立15-3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苗某承包本村耕地情况如下,地名:三十亩地,面积:5.93亩;地名:场南,面积:2.27亩;承包期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另有原来的承包地每人平均0.3亩计1.5亩没有记载在该承包合同之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苗某自1998年起依照与本村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耕种诉争承包地已经长达十七年。王某诉称二轮承包时曾与苗某协商把该诉争土地拨给苗某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王某也不能说明所称拨给苗某土地的地理位置及四至详细情况,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稳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机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999年秋,双方协商王某给苗某一个人的地1.968亩,让苗某先种着,王某什么时间要,什么时间给。2015年4月王某要地,苗某答应给,但没有给付。分地时苗某家4口人,苗长壮已为非农业户口,没有分苗长壮的地。所以苗某应退1.968亩土地。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上诉费由苗某负担。
被上诉人苗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苗庄村1998年9月30日进行二轮承包,承包前苗某家庭有五口人的口粮地,承包后还是五口人的口粮地,没有种别人的地。二轮承包合同载明的是人均1.94亩土地,王某所述每人1.968亩与承包合同不符。苗某1998年9月30日的承包合同中就有诉争土地,王某称是1999年秋后给的地不是事实。王某承包合同显示其承包五口人的地,根据苗某的实际测量,王某实际耕种六口人的口粮地。二审审理中,根据阅卷和双方的上诉、答辩理由,征得双方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1998年苗某与苗庄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34号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村委会将土地8.2亩承包给苗某,承包本村耕地情况为:三十亩地5.93亩,场南2.27亩。承包期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另有原来的承包地1.5亩(每人平均0.3亩)没有记载在该承包合同之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苗某退还土地的亩数及四至,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称: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耕地1.94亩,共包括两块地,其中“三十亩地”1.61亩,四至为:南邻王金柱,北邻苗春胜,东西邻道。另一块地是“承包地”0.33亩,四至记不清了。1998分地时,王某给了苗某一个人的土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向法院起诉。2015年春天苗某答应给王某一人的土地,具体亩数没说。2015年6月13日王某要地时,苗某没有给,当日下午王某找到苗某谈话,苗某说原来是答应给你了,现在不同意给了。因为苗某答应过返还土地,所以苗某耕种着王某的地。1998年我们村对土地进行了大调整,添人添地,去人去地,按当时的现有农村人口进行了调整,人均1.64亩土地。1998年之后,村里又把机动地“承包地”按人均0.3亩进行了发包。上诉人1998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的“三拾亩”地6.48亩现由上诉人耕种着,但6.48亩是6口人的地,上诉人应该分7口人的地,所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口人的地。二审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苗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分地没有被上诉人之子苗长壮的承包地。因其在1998年前已是非农业,没有分到地。证据二、提交光盘一张(文件名为Track03)及书面整理内容一份,内容为王某与苗某的对话录音,证明苗某认可耕种着王某一个人的土地。因王某在北京上班,原审开庭时王某没有参加,所以该证据没有提交法庭。经质证,被上诉人苗某称: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是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苗某的对话录音,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整理材料与对话录音不符,该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上诉人的。因为上诉人的母亲数次到被上诉人家无理取闹,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所以被上诉人被迫想过给上诉人地,是为了息事宁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地。录音的对话中上诉人用“你是种我地了吗”的话语多次引诱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是断章取义。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苗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王某的诉讼主张,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苗某称:被上诉人没有耕种着上诉人所主张的地块,没有上诉人所述的1.61亩“三十亩地”的地块,也没有上诉人所述0.33亩的地块。被上诉人现在耕种着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地块,以及没有在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地”1.5亩,该地是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耕种的5.93亩的四至为:北邻苗*,南邻王*,东邻路,西邻道。上诉人所述1998年调整土地的情况属实,对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上诉人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地块现由上诉人耕种。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所在苗庄村1998年根据当时现有农村人口情况,采取“添人添地,去人去地,人均分地11.64亩”的方法进行了土地大调整。1998年之后,村里又把机动地“承包地”按人均0.3亩进行了发包。上诉人王某1998年与苗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的“三拾亩”地6.48亩现由上诉人王某耕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本案中,1998年双方所在村进行土地大调整,按村里人口情况人均分地1.64亩,1998年被上诉人苗某与苗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合同中载明的土地取得了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王某原审时主张被上诉人苗某应返还1.968亩土地,但不能陈述清要求返还地块的具体位置,二审庭审时又称应返还1.94亩(其中包括1.61亩三十亩地、0.33亩承包地),其一、二审陈述不一致,不能确定其诉讼主张,其仅主张其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少一个人的地,应从被上诉人苗某的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土地中返还,被上诉人苗某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某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蒋红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