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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393号

朱兰芳与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兰芳,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393号原告朱兰芳。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浩,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兰芳与被告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益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东、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兰芳诉称,2015年5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建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入如皋市下原镇老坝村老坝路27组路段时,碰撞沿如皋市下原镇老坝路由南向北郁小军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朱兰芳),发生事故,致郁小军、朱兰芳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5月25日如皋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建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3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与原告郁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为同一起事故,郁小军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请法庭予以确认,我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建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入如皋市下原镇老坝村老坝路27组路段时,碰撞沿如皋市下原镇老坝路由南向北郁小军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朱兰芳),发生事故,致郁小军、朱兰芳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至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后于当天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伤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作出第63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小军、朱兰芳无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致郁小军和朱兰芳受伤,两位伤者均同意被告张建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优先赔偿(2016)苏0682民初686号案件中郁小军的损失,交强险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余额53501.20元,医疗费用和财物损失限额项下已无余额。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小军、朱兰芳无该事故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朱兰芳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3501.2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朱兰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朱兰芳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313.40元,有原告提供的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人保如皋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人保如皋支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对其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认可1331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按18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右内踝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伤日常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结合原告的伤情转归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按伤后一人护理60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90元/天未超出法律及本地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认可5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入出院诊断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原告主张其是南通恒久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的收入并提供了南通恒久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10元低于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收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认可115天*110元/天=1265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检查过程中确有乘坐专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2563.40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3501.20元内赔偿原告18250元,超出部分14313.40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13.4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号:70×××34)]。

三、驳回原告朱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兰芳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员  杨益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