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明杰,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润霞,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现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清,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顺达砂石料场。
负责人:达吾江吐尔逊,砂场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洪伟,住察布查尔县。
上诉人况明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强、霍城县清水河顺达砂石料场及翟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霍城县清水河顺达砂石料场虽于2012年9月18日在霍城县清水河工商所申请核准名称,但一直未注册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诉讼主体错误;其次,刘强据以诉讼的债权凭证非况明杰签名,且况明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据此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况明杰。
审 判 长 白瑞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