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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036号

况明杰与刘强、霍城县清水河顺达砂石料场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况明杰,刘强,霍城县清水河顺达砂石料场,翟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明杰,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润霞,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现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清,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顺达砂石料场。

负责人:达吾江吐尔逊,砂场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洪伟,住察布查尔县。

上诉人况明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强、霍城县清水河顺达砂石料场及翟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霍城县清水河顺达砂石料场虽于2012年9月18日在霍城县清水河工商所申请核准名称,但一直未注册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诉讼主体错误;其次,刘强据以诉讼的债权凭证非况明杰签名,且况明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据此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况明杰。

审 判 长  白瑞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