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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23号

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安徽聚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安徽聚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号*幢*层北。

法定代表人:黄碧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文,该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聚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合欢路**号环保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马炬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聚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洛基山公司申请再审称,洛基山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且已经验收合格。聚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无权要求退回货款。本案质量鉴定结论不合法且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所有标准均系伪造文件。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聚龙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鉴定,洛基山公司主张鉴定结论所涉及的《植被机操作使用说明书》、《生物活性植被毯生产流水线成套设备验收移交书》及《植被机工艺要求》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洛基山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综上,洛基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洛基山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道林

代理

审判员  汪慧丽

代理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