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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005号

王国伦与倪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伦,倪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005号原告王国伦,男,1954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倪智,男,1983年5月2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

负责人:张灏,该公司经理。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大道文笔1号。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伦诉被告倪智、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伦、被告倪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伦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倪智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场方向往巴铃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驶到麻兴线394公里900米(小地名:卡子)时,碰撞前方由原告王国伦推行的合盛牌微耕机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伦受伤后在兴仁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倪智赔偿原告王国伦医疗费22743.77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813.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智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是王子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及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待原告举证后确定;王子银将自己所有权的摩托车交给倪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知情,待倪智举出相关证据后,我方再做详细的答辩,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考虑,同时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医疗费承担10000元,超过的部分由原告和倪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国伦请求的误工费是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倪智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场方向往巴铃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驶到麻兴线(麻江-兴义)394公里900米(小地名:卡子)时,碰撞前方由原告王国伦推行的合盛牌微耕机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第52232292015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伦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22743.77元,其中有2000元是被告倪智支付的。另查明,被告倪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人为王子银,该车是被告倪智于2015年4月15日在二手车市场向王子银购买的,车子已过户为被告倪智所有。该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据、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把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倪智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国伦的医疗费为22743.77元(其中有2000元是被告倪智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护理费为1170元(78元/天×15天=11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误工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能赔偿误工费;原告王国伦虽年满60周岁,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即丧失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显然不客观,故对大地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误工费为1380元(92元/天×15天=138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王国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22743.77元(其中有2000元是被告倪智支付的);

二、误工费1200元;

三、护理费1170元(78元/天×15天=1170元);

四、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

五、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6813.7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伦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6813.77元(含被告倪智支付了的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6813.77元(含被告倪智支付了的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缓交、未交),由被告倪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