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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534号

邓春华与陈洁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春华,陈洁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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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邓春华,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陈洁雯,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原告邓春华与被告���洁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洁雯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黎保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苏文轩、

人民陪审员陆人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春华诉称: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洁雯以合浦门市部资金周转,投资分红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当场写有凭证两张,签字捺印。2015年初,被告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500元。由于没有兑现利息和还款,经其多次催讨债务,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和《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一份,证明其借款给被告,被告制定还款计划,但没有按照计划还款。被告陈洁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洁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名和捺印,内容连贯,字迹清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签字捺印,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余额宝方式转账10000元给被告作为饲料经营的启动资金,并参与分红,后经双方同意,将原告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转为投资款。2015年初,被告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500元。由于没有兑现利息和还款,经其多次催讨债务,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经营不顺,导致原告向退出投资的15000元,另有借款5500元,计划2015年11月10日前还款2000元或3000元正,12月10日前还款5000元正,2016年1月10日前还5000元正,2月10日前还5000元正,3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投资被告饲料店的投资款没有经过结算。被告于2015年11月归还原告借款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还款协议书》和《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还款协议书》有被告签名和捺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5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依照约定归还借款。但至最后还款日,被告仅还款800元,尚欠原告4700元借款未还。原告作为投资被告饲料店的投资款15000元,没有经过结算,但这个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原告另案起诉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予以裁定驳回。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洁雯归还原告邓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陈洁雯负担。该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200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保删

审 判 员  苏文轩

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庆峰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