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105号原告康云萍,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康治中,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抚顺铝厂管理人(抚顺铝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抚顺铝厂教育中心楼内。负责人李华忠,抚顺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被告抚顺铝厂铝材工业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法定代表人单云龙,抚顺铝厂集体企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佳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康云萍诉被告抚顺铝厂管理人(抚顺铝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铝厂管理人)、抚顺铝厂铝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云萍委托代理人康治中,被告铝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佳利、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租赁被告铝材公司下属有色金属加工厂场地后,依据合同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用砖混结构建设了二层厂房500平方米,投入资金10万余元。由于厂房院内存有大量碳粉,我无法引进设备,致使合同终止履行。2011年5月抚顺铝厂进入破产程序后,二被告擅自将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侵犯了我的添附利益。现请求确认我的添附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铝材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治中已经以其名义在望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厂房租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付过租金,系原告违约。2014年之前,原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不继续施工经营是因市场环境不好,不是我们的原因。另外,我们集体企业与抚顺铝厂宣布破产后没有任何经济权属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告康云萍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铝材公司将其下属的有色金属加工场地出租给原告,出租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部分厂房原有基础上加盖二层,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未投入使用。同时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铝材公司缴纳租金。又查,抚顺铝厂及其全资企业于2010年11月8日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本案被告铝材公司不在破产之列。抚顺铝厂系全民国有企业,而抚顺铝厂集体企业办公室所有下属企业即铝材公司是两个不同归属的独立性质的企业,而抚顺铝厂依法宣布破产后并未接收集体企业及铝材公司。再查,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治中以其名义于2015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添附利益100000元,后望花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康治中的诉讼请求。后康治中申请再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抚中立民申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康治中的再审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抚中立民申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且双方亦约定原告可以对承租的房屋、场地进行维修和改建,故原告对房屋及场地进行的投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被告铝材公司同意免除原告三年租金以补偿原告的投入,且事实上原告至今未缴纳任何租金,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要求原告缴纳前三年租金,故原告签订协议时已经对其投资与被告进行了协商,现又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添附利益,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因铝材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在铝厂破产过程中,铝材公司并非破产企业,故原告要求铝厂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怠于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清理场区内碳粉的义务导致其无法引进设备至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一节,因案涉合同约定“甲方10日内清理场区内碳粉将场地房屋交付给乙方”,如甲方未在10日内清理,原告方可以拒绝接受场地房屋并避免进一步投资,但原告在被告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仍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相应投资,故原告对其此后投资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夏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