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5号原告林纪恒,男,2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武,女,5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忠,男,64岁,汉族。
原告林纪恒与被告杨爱武、陈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纪恒的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杨爱武的委任代理人裴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纪恒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杨爱武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卓淑英提供担保。被告杨爱武承诺在2015年10月2日全部还清借款,如未还清余款按月息3%支付。后原告将借款278300元交给被告杨爱武指定的收款人林桂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
被告陈祥忠系被告杨爱武的丈夫,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祥忠应与被告杨爱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3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16698元,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爱武辩称,一、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卓淑英,并非被告杨爱武。2015年4月1日晚,卓淑英找原告借款,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杨爱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两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杨爱武由担保人转为借款人,后被告便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写下了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杨爱武已还款41700元。
二、被告杨爱武的丈夫陈祥忠并不知此事,陈祥忠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要求驳回对被告陈祥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其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未向原告借过钱。杨爱武与原告之间事实上也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与另外一个名为杨汝忠的人与卓淑英有民间借贷关系,后因杨爱武被骗为卓淑英借款作担保,再进一步被骗由担保人改为借款人写下借条。
二、其本人与杨爱武是夫妻关系,都是退休工人,生活来源是退休费用,没有做生意或其他的投资,家中无重大事项需花费大量钱财,根本不用借钱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杨爱武向原告林纪恒借款人民币278300元,并由被告杨爱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本人杨爱武向林纪恒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叁佰元整(278300元)替卓淑英还林桂英的欠款。注:该笔借款请林纪恒转交给林桂英。借款人:杨爱武2015年4月2日”。当日,原告林纪恒将现金71300元交给林桂英。2015年4月16日,原告林纪恒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桂英57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林纪恒通过邓炳生账户转账支付给林桂英150000元。林桂英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三份收条给原告林纪恒,证实收到林纪恒替卓淑英还款共计2783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杨爱武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给原告林纪恒。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祥忠与被告杨爱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爱武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杨爱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爱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300元,因被告杨爱武已偿还20000元,尚欠2583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杨爱武偿还的20000元系被告杨爱武偿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爱武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杨爱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祥忠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因被告杨爱武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用于替卓淑英还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祥忠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祥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爱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纪恒借款人民币258300元。
二、被告杨爱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纪恒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8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纪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25元,由原告林纪恒负担715元,被告杨爱武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熙
人民陪审员 岳福林
人民陪审员 兰俊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丽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