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814号原告于中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周志康。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中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宝马轿车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但未按被告投保单要求手书“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陪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计11745.53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2016年4月29日22时原告向被告报案称投保车辆于当日19时30分左右停在西园路不知被什么车撞坏,肇事车辆逃逸。同时向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该大队于2016年5月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事故的存在。此后,原告将该车送修,花去修理费10800元。被告虽定损但拒绝全赔。理由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在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顺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婷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