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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3833号

原告利发水产批发部诉被告西安市西湖春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利发水产批发部,西安市西湖春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3833号原告利发水产批发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炭市街鱻鑫市场2区**号。注册号610102600052002。经营者张四都。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翠,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西湖春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旺景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洪天天,经理。

原告利发水产批发部与被告西安市西湖春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利发水产批发部作为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张四都为本案原告,现原告以利发水产批发部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利发水产批发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