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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719号

王三陈与周人兵、孙雪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三陈,周人兵,孙雪珍,王林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719号

原告:王三陈。

委托代理人:卢才彪。

被告:周人兵。

被告:孙雪珍。

被告:王林喜。

原告王三陈为与被告周人兵、孙雪珍、王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37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才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人兵、孙雪珍、王林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陈起诉称:被告周人兵、孙雪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人兵以做建筑工程资金不足为由,经被告王林喜介绍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周人兵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林喜在借条上签署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到期之日开始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周人兵均以各种借口拖托,仅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结过利息并提出延期半年(2015年8月18日)。但借款到期后,均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人兵、孙雪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被告王林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三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周人兵向原告借款、王林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人兵、孙雪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人兵、孙雪珍、王林喜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周人兵、孙雪珍、王林喜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王三陈与借款人周人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人兵与孙雪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雪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林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周人兵、王林喜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人兵、孙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三陈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三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周人兵、孙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