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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民初242号

王九江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九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242号原告王九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占军,容城县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和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九江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刘占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九江诉称,2015年10月30日7时,阴栓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县西牛村南路口时与王九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九江受伤,并造成终身残疾。后经容城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阴栓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阴栓成的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的承保情况认可。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裁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7时,阴栓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县西牛村南路口时与王九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九江受伤,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2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九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阴栓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容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21日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44849.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建欣护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九江伤残等级为9级及其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4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758元。另查明,阴栓成驾驶的F7868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九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阴栓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执行。原告住院共计22天,请求赔偿医疗费448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x1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2049.79元(44849.79+2200+14000+1000)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住院22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共计139天。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及其子的每日工资为4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38元(139天x42元)。原告其子王建欣住院期间共陪护2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24元(22天x42元);原告伤残等级9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632元(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x17年x20%);原告请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原告受损害的状况,本院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5394元(5838元+924元+34632元+4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鉴定费175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758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152元;

二、驳回原告王九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86元,由被告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郭星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