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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刑初26号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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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1997年4月被假释;假释期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于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欣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6月1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雷思雾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采取砸碎他人车窗玻璃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合计5940元。具体如下: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在石峰区杉木塘路五金机电市场侧门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BL7768银灰色三厢小轿车的副驾驶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易某副驾驶座上的黑色腰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若干证件、卡��。2、2015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在云龙示范区管委会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湘B×××××白色三厢小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陈某副驾驶座上的棕色皮质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和证件卡片若干。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在石峰区白石港建材市场侧门外门面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湘B×××××白色越野车的副驾驶侧挡风玻璃砸碎,盗走梁某放于车子两驾驶座中间位置的红色皮质女包一个,内有现金约3000元和证件卡片若干。4、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利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在石峰区九郎山上林寺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湘B×××××银白色三厢轿车的��座挡风玻璃敲碎,盗走张某的黑色皮质男包一个。经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包价值134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锤子一个;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被砸照片、汽车销售单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易某、陈某、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并未于2015年9月中旬在石峰区杉木塘路五金机电市场侧门附近实施盗窃、并未于2015年10月在石峰区白石港建材市场侧门外门面附近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在云龙示范区管委会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湘B×××××白色三厢小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陈某副驾驶座上的棕色皮质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和证件卡片若干。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利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在石峰区九郎山上林寺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湘B×××��×银白色三厢轿车的后座挡风玻璃敲碎,盗走张某的黑色皮质男包一个。经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包价值1340元人民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锤子一个;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被砸照片、汽车销售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院还依职权调取了被害人梁某的丈夫李学斌的陈述,证实其白色马自达轿车于2015年9月25日前后在九郎山风景区被损坏,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9月中旬在石峰区杉木塘路五金机电市场侧门附近实施盗窃、于2015年10月在石峰区白石港建材市场侧门外门面附近实施盗窃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被害人梁某及其丈夫李学斌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其实施了上述两次盗窃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陈强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告人张智损失人民币1340元。

三、作案工具铁锤一个,予以收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欣 欣

人民陪审员 王��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定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思 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