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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行初3号

豆新志与元氏县人民政府、元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新志,元氏县人民政府,元氏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32行初3号原告豆新志。被告元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尽辉,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曹征书,局长。

原告豆新志与被告元氏县人民政府、元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新志诉称,被告给我的原地邻何三片发放了一个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15年,于2003年12月到期,土地证平面图显示东西宽8米,南北长18米,有证据证明南北长18米已侵入原告的责任田内,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元乡建第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

被告元氏县人民政府、元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们没有给何三片发放过元乡建第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查不到档案。从原告提供的证件来看,该证的期限为15年(1988年12月至2003年12月),如果该证是真实的,但该证已经作废,已作废的证件不需要撤销。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7日,被告元氏县人民政府、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以前为元氏县土地管理局)给何三片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槐阳镇东街何三片;用地面积:0.216亩;共有使用权面积:0.216亩;用途:门市部。四至为:东至何三片,西至何春芳,南至旧道沟,北至南桥路。批准使用期限:拾伍年(1988年12月—2003年12月)。现原告以何三片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南北长18米已侵入其责任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应认定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且因二被告给何三片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准使用期限为15年(自1988年12月至2003年12月),此证现已失效,故此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元氏县人民政府、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于1988年12月17日给何三片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竹林

人民陪审员  祁亚慧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