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252号原告苏勇勤,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被告王远霆,又名王军厚,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孟志刚,男,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张如小,又名张如,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苏勇勤诉被告王远霆、孟志刚、张如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勇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霆、孟志刚、张如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远霆、孟志刚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张如小作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远霆、孟志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远霆、孟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准,从2011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如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张予以佐证。被告王远霆、孟志刚、张如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远霆、孟志刚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苏勇勤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张如小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利息已付至2011年8月14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远霆、孟志刚于2009年11月14日借原告苏勇勤10万元有被告王远霆、孟志刚给原告苏勇勤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远霆、孟志刚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单中书写为“利率三分伍”,按照当地交易习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5%,现原告诉讼请求中以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张如小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张如小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如小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远霆、孟志刚偿还原告苏勇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准,从2011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张如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格根塔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秦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