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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执民字第6386号

程志清与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富执民字第6386号申请人程志清与被执行人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程志清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志得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张贴执行公告及传票,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浙A×××××、浙A×××××的皮卡车两辆(出厂年份分别为2006年、2005年,已查封,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以及车牌为浙A×××××的挂车一辆,浙A×××××、浙A×××××大货车两辆,另案正在拍卖处置中;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于2015年3月已抵押给案外人(抵押三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向申请人作了执行情况回告。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有价值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杭富执民字第638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汪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丁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