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民终889号

郝纪香与吴亮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郝纪香,吴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8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郝纪香,女,194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河子西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亮亮,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司庄子村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张玲风,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纪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一审原告郝纪香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吴亮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用、租金损失等费用。后吴亮亮提出反诉,请求郝纪香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郝纪香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河子西村路边的房屋一处。2013年7月3日,郝纪香将靠西边的房屋两间出租给吴亮亮。吴亮亮在此经营“华生”电动车。2014年1月22日7时许,吴亮亮经营的“华生”电动车专卖店起火,起火部位位于该专卖店内东北角,起火当日电动车专卖店中有吴亮亮雇佣的两个工人在店内下夜。因火灾造成吴亮亮所租赁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2014年4月24日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张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4年1月22日7时许,宣化区河子西乡河子西村华生电动车专卖店起火。起火部位位于该专卖店内东北角。能够排除闷顶内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的可能,能够排除放火的可能,能够排除电热器具引发火灾的可能,能够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能够排除电动车蓄电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华生电动车专卖店东北角照明线路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诉讼中,经吴亮亮申请,到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宣化区河子西乡华生电动车专卖店1.22火灾事故复核认定专家意见”,经专家认定不能排除华生电动车专卖店东北角照明线路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的理由是“1.起火部位处有照明灯一盏及双控开关一个,且周围有可燃物;2.照明双控开关火灾前处于带电状态;3.华生电动车专卖店店主吴亮亮、店员王军反应照明双控开关近期出现过故障。”另查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郝纪香因火灾损毁的房屋损失为42447元。鉴定费2000元。吴亮亮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电动车61辆,电动车电池60块,电脑和监控器一套,电动车电池检验仪3个,电动车配件1500件左右,共计价值为252092.5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火灾事故非人为故意造成。双方的财物在火灾中被烧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房屋内的电气线路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作为出租人有义务进行完善和维修。承租人支付租金使用房屋,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的安全定期检查,对承租人不正当使用房屋及不当用电进行提醒和制止,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以保证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但其因疏忽大意,没有对其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防范。故郝纪香对吴亮亮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亮亮对自己承租的房屋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己或告知其工作人员应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现火灾的起火部位存放有可燃物,因此在导致此次火灾事故中吴亮亮存在过错,由此对郝纪香造成的相应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亮亮和郝纪香各自均存在过错,吴亮亮是实际使用人承担80%责任。郝纪香系出租人,承担20%的责任。郝纪香主张的房屋重建费用42447元及鉴定费2000元,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对郝纪香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57600元,是以36个月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但该火灾在2014年1月发生,2014年4月24经过消防部门的认定,复核,郝纪香将损失扩大至36个月,对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对租金损失酌情支持12个月,按每月1200元计算为14400元。对郝纪香主张其赔偿第三人的损失15076元及律师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郝纪香主张的雇人清理费5000元仅提供其自行打印的清理现场人员名单,未能提供清理费5000元的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故对郝纪香的房屋损失42447元、鉴定费2000元、租金损失14400元、清理费1000元按过错比例予以支持。对于吴亮亮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被烧毁的财产及吴亮亮提供的财产票据为252092.5元,吴亮亮主张107500元,对其他损失放弃主张。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按过错比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吴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郝纪香房屋损失、租金损失、鉴定费共计58847元的80%为47878元;

二、郝纪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吴亮亮财产损失252093元的20%为50419元。宣判后,一审原告郝纪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损失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电动车数量是61辆,电瓶60块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对宣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提起异议。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张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撤销了宣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宣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认定结果。一审法院依据一个己经被撤销的事实确认损失是错误的。其次,电动车数量错误,电动车有新车也有旧车(以旧换新),新车、旧车没有区分。电池数量错误,电池有新也有旧(以旧换新),新电池、旧电池没有区分。以上损失需要证据或鉴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第三,宣化区公安消防大队指出:宣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认定,对财产损失不做认定(没有当场清点损失财产,是当事人在做笔录时自己申报的损失数),损失情况只是内部资料,对外不起法律作用。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指出:宣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宣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认定结果己经被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张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撤销了,在法律上只能以《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张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认定事故原因,火灾损失不做认定,对外也不起法律作用。2.清理火灾现场雇佣民工费用,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时间表、领取工资签字、工作现场照片、清点火灾现场清理物品清单和清理物品照片,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当支持。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却只认定1000元,不知依据的是什么证据。二是本案在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赔付,双方对事故责任和事故发生原因意见不一致,诉讼到法院。上诉人在起诉中不认可自己要承担责任,对《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张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认定事故原因不认可,一审法院迟迟不做判决,致使事故责任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没有认定,赔偿费用没有落实,火灾烧毁的房屋就没有修理,火灾现场就不能破坏,一审法院未下达事故现场处理通知书是致使损毁房屋没有重建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烧毁房屋没有及时重建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房屋租金的损失。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被告吴亮亮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出租人有义务对房屋的附属设施进行完善和维修,对出租的房屋定期安全检查,对承租人不正当使用房屋及不当用电进行提醒和制止,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以保证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承租人支付租金使用房屋后应对自己承租的房屋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己或告知其工作人员应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本案中,上诉人郝纪香因疏忽大意,没有对其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防范,应对被上诉人吴亮亮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亮亮在火灾的起火部位存放有可燃物,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郝纪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吴亮亮承担80%责任,郝纪香承担20%的责任符合审判实践。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张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虽撤销了宣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宣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中火灾事故的认定,但并未涉及到烧毁电动车及电池等配件财产损失数量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吴亮亮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对郝纪香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57600元,因火灾在2014年1月发生,2014年4月24经过消防部门的认定、复核。对郝纪香将损失扩大至36个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租金损失酌情支持12个月,按每月1200元计算为14400元并无不当。郝纪香主张的雇人清理费5000元仅提供其自行打印的清理现场人员名单,未能提供清理费5000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上诉人郝纪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武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