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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523号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红、岳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红,岳冬梅,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52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学红,男,汉族,农民。被告岳冬梅,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学红之妻。被告聂兴国,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强,男,汉族,农民。被告杨硕,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建建,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红、岳冬梅、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红、岳冬梅、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学红于2014年6月2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订立了(莘柿)个借字(2014)年第80152014042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李学红授信1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同日,被告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订立了(莘柿)高保字(2014)年第80152014042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学红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学红、岳冬梅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李学红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柿子园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红、岳冬梅、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李学红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签订了(莘柿)个借字(2014)年第80152014042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2日,被告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作为保证人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签订了(莘柿)高保字(2014)年第80152014042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日,被告李学红与其妻被告岳冬梅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6月2日,被告李学红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被告李学红已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六被告均未予偿还。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红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签订的(莘柿)个借字(2014)年第80152014042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学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学红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学红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李学红已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没有偿还过本金,并就此提供还款明细一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学红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岳冬梅作为被告李学红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岳冬梅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订立了(莘柿)高保字(2014)年第80152014042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学红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学红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壹拾贰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学红、岳冬梅、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红、岳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壹拾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红、岳冬梅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5元,均由被告李学红、岳冬梅、聂兴国、张强、杨硕、李建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窦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