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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620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与赵崇浩、潘香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赵崇浩,潘香枝,赵崇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620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大士门万丰大厦一层。

负责人:丁春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洁,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赵崇浩。

被告:潘香枝。

被告:赵崇沛。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鹿城农商银行莲花支行)诉被告赵崇浩、潘香枝、赵崇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赵崇浩、潘香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69.2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6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9.1元,逾期利息为33862.5元;之后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169.23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崇沛对被告赵崇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崇浩、赵崇沛订编号为851112013002584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赵崇沛为被告赵崇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崇浩放款30万元,执行月利率7.5‰。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崇浩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开始欠息,后被告赵崇浩于2015年8月9日支付期内利息799.85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期内利息0.92元,2016年1月6日偿还期内利息530元。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赵崇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69.23元、逾期利息3386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9.1元。另查明:被告赵崇浩、潘香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崇浩、潘香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9.2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6月6日,逾期利息为3386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9.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169.2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崇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赵崇浩、潘香枝、赵崇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蓓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葛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