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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174号

临汾市悦园汽车销售维修中心与顾斌、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汾市悦园汽车销售维修中心,顾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74号原告临汾市悦园汽车销售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悦园汽车维修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红生,职务站长。住所地:临汾市刘村镇马务村。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斌,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尧都区。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公司”。

负责人:乔建兵,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荆亚军,公司员工。

原告悦园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顾斌、第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荆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园汽车维修中心诉称,2015年1月14日15时20分郭晋勇驾驶被告顾斌所有的X1车辆与王俊海驾驶的X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X1的修理费用19290元,X2的车辆修理费用8665元,两车损失共计27955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中国人寿财险临汾中支签订有直赔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将赔款直接打入原告账户,由被告委托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未收取修理费用。后保险公司将赔款直接打入被告账户,而被告获赔后一直没能向原告给付修车款,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27955元,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顾斌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车辆赔款“直赔”合作协议是第三人与原告一年一签,包括的内容是保险公司所有投保车辆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坏以后,为方便客户修理也便于确定赔偿费用,才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汽车损坏以后,投保人委托修理厂向我们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核无误后,将符合条件的车辆赔款直接支付给维修企业及本案的原告,按协议约定理赔时间为事故发生后60天,在这个时间内原告并没有递交被告的委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4月22日将赔款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顾斌2795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悦园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顾斌、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4日15时30分案外人郭晋勇驾驶被告顾斌所有的X1大众新帕萨特小型轿车于案外人王海俊驾驶的X2朗行大众小轿车在京昆高速公路643K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认定机关现场勘察确认被告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所述车辆于2014年4月29日在第三人人寿财产临汾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第三人与原告在2014年3月7日签订有车辆赔款“直赔”合作协议。因此2015年1月15日在第三人的指定下被告将所损坏的两辆车交付原告修理,产生修理费用27955元,由于在60日的理赔结算期间内,原告未能按照直赔协议的约定取得被告委托领取车险赔款,第三人于2015年4月22日将修理费用27955元通过网上工商银行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得知该情形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答应,但并未实际给付原告修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2、维修服务告知书两份;3、维修结算单;4、车辆赔款“直赔”合作协议以及第三人递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X1车主的报案记录;3、支付被告车辆及对方车辆损坏赔付款的依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并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经过了第三人的勘察及确认,第三人负有代为偿付的责任,又由于原告为第三人车辆损坏指定修理单位并签订有车辆赔款“直赔”合作协议,原告按照直赔协议的约定对第三人委托的因交通事故所损坏的被告及案外人的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或第三人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用的义务,被告没有承担该义务,并且领取了第三人应代为支付的赔付款。被告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所得27955元归还原告。第三人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关于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汽车修理费2795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期间自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

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