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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行赔初1号

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赔初1号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原台州市博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下同),组织机构代码:78771314—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天元路392号。法定代表人葛海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传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银苗,镇长。委托代理人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行政强制拆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传领,被告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分管副镇长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广告经营资质的广告公司,变更前是台州市博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曾与杭州明创广告有限公司、杭州夸父广告有限公司签订《高速公路高立柱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涉及的户外广告设施,又与上虞区道墟镇联浦村签订《用地合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涉案的8块户外广告设施分别位于上虞区道墟镇沽渚村(5块)和联浦村(3块),原告对上述户外广告设施一直合法经营,上述广告牌被被告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既不具有自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所必需的合法有效依据,更没有遵循行政强制有关法定程序,其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户外广告设施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设置在上虞区道墟镇沽渚村和联浦村共8块户外两面体广告设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30,552元(广告设施造价128,819元/块*8块)。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绍虞道责改通字[2014]第46、47、48、54、55、56、57、58号《责令期限拆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8块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且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原告与杭州夸父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高立柱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地合同》三份,证明本案原告变更事实情况以及对涉案8块户外广告设施通过受让、自建方式获得、设置行为合法的事实。3、照片五份,证明涉案8块户外广告设施在拆除前的情况。4、大牌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每块户外广告设施实际成本造价以及因被告强制拆除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为1,030,552元。

被告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害。被告未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涉案的广告牌系原告自行拆除或委托他人拆除,拆除后的残留物由原告自行处理,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其赔偿请求也就不成立。

二、原告无权主张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受让的广告牌是违法构筑物,不存在合法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广告牌是违法建筑物,不存在合法权益,无权主张国家赔偿。综上,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上虞区高速公路(杭甬)沿线广告牌调查表;2、台州市博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夸父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高立柱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3、杭州夸父广告有限公司与宁波环亚三江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高立柱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4、杭州夸父广告有限公司与宁波三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合同》;5、台州市博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明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高立柱广告牌产权转让协议》;6、原上虞市道墟镇联浦村与台州市博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合同》,上述证据1—6均系被告向原告调取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调查涉案的8块户外广告牌未经规划审批的事实。7、绍虞道责改通字[2014]第46、47、48、54、55、56、57、58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政决定。8、执法文书送达回执八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限期拆除决定通知书。9、报纸公告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公告的事实。10、上虞区道墟镇总体规划图,证明涉案广告牌属于乡村规划范围。1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告牌自拆协议》;1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及广告牌拆除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拆除道墟镇联浦村3块涉案广告牌,被告已经按约支付拆除费用。13、委托书;14、收条收据,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道墟镇沽渚村委拆除涉案5块广告牌且道墟镇沽渚村委向原告支付了残值补偿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台州市博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办理名称登记,变更为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受让、自建的方式在位于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联浦村、沽渚村经营8块户外两面体高炮广告牌业务,其中联浦村共计3块、沽渚村共计5块,自建的1块广告牌位于联浦村。2014年9月25日,被告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绍虞道责改通字[2014]第46、47、48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位于联浦村3块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绍虞道责改通字[2014]第54、56、57、58、59号,认定原告位于沽渚村两面体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审批,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牌自拆协议》,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之前拆除联浦村3块广告牌,由被告核实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拆除含材料费用9,500元/块*3块,共计28,5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通过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向原告转账支付拆3块广告牌费用28,5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亚奇与上虞区道墟镇沽渚村村委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在沽渚村的5块广告牌委托该村村委拆除。2014年10月11日,王亚奇出具收到沽渚村村委广告补偿款5,000元收条一份。2015年1月25日,王某出具收到5块广告牌拆除费用60,000元收条一份。2016年5月20日,本院向上虞区道墟镇沽渚村村委负责人及上虞区道墟镇东桑村村民代表调查了解,王亚奇代表原告委托上虞区道墟镇沽渚村村民委员会拆除涉案5块广告牌,拆除后残值处理费用共计60,000元现金交由王某,相关委托书、收条、收据原件均在沽渚村村委存档。另查明,原告未就被告作出的8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上虞区道墟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强制拆除案涉8块广告牌的行为以及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理由是否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存在,且庭审中无法明确案涉广告牌的具体位置、广告牌审批事项、广告牌被强制拆除时间、2014年9月26日《广告牌自拆协议》中原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事项,亦未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就上述事项向本院书面说明。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提供了其中3块广告牌与原告达成的自拆协议以及有关拆除费用支付凭证、案外人与原告工作人员达成的委托拆除书面凭证,未体现被告对案涉8块广告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本案原告诉称的被告实施的造成原告损害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存在。

原告诉称中提到的其所有的8块广告牌系合法取得且合法经营,原告亦未就被告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提起过救济途径,且存在多个行政行为,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诉请的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秋文

代理

审判员  薛 敏

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