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901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口。组织机构代码:79658638-4。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刘泽文,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翟瑞福(又名翟瑞夫),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翠平(系翟瑞福之妻),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泽文、翟瑞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树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被告刘泽文、翟瑞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于2007年10月19日由翟瑞夫提供担保,刘泽文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沙河桥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30000元,期限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9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11.542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两份;证据(五)刘泽文、翟瑞夫的个人身份证(老版)复印件各一份(1页)。
被告刘泽文辩称,2004年4月13日,我给景和镇王雅莪村的XXX顶名贷款三万元。因为是跨地区贷款,必须找本乡镇村民顶名,他在沙河桥镇办好手续后,找到了大位村的他的表姑王翠平,王翠平又几次找到我给XXX顶名贷款。办手续我不知道,只是在贷款单上签了名字。贷款后的钱也没经我手,XXX直接拿走了。这些年XXX和他父亲给我打的欠条都在我手里。贷款后不到一年,XXX就走了,失联。他父亲给他还了一年的贷款利息。当时我跟信用社主任方明亮也联系过,都很着急,但因为XXX失联,都找不到他。2007年信用社找我去给我办的转约。我们接到法院传票后,又多方找XXX,电话联系上后,几次说回来,但一直没回来,也不说他在哪里。XXX当时贷款时,说他有两辆大车拉沙子,贷款一年就可以还清,信用社也有关系,说我什么都不用管,只管顶个名就行。是XXX最先找到王翠平,王翠平又找到我办的这个事。XXX把钱拿走后,我以防有误差,让他给我搭了欠条。股金证也都是XXX办的,但是上面的年号不对,上面写的2005年,应该是2004年4月14日办的。倒约是2007年。欠条是2004年4月14日。2005年4月13号XXX的父亲为其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刘泽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借条、借贷欠条、借款证明、贷款记实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翟瑞夫辩称,景和镇王雅莪村的XXX要贷款,让我把身份证放在银行,他们复印我都不知道。他说就让我顶个名,别的事不用我管。我就觉得他跟我妻子是亲戚,而且他说有车,不用担心。贷款后,XXX就把钱拿走了,中间回来过一次还利息,之后再也没见过他。被告翟瑞夫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证实二被告在我社借款三万元及支取三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泽文的质证意见为:“字是我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翟瑞夫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放的档案材料,系原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翟瑞夫虽称其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两份;证据(五)刘泽文、翟瑞夫的个人身份证(老版)复印件各一份(1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证实二被告在我社借款三万元及支取三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泽文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翟瑞夫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放的档案材料,系原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泽文提交的欠条、借条、借贷欠条、借款证明、贷款记实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五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刘泽文的质证意见为:“这上面都是XXX和他父亲李在平亲自签的字,还款也是他们还的。贷款记实的原件今天没带来,是XXX的父亲李在平写的。都是真实的。”被告翟瑞夫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原告方就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由被告翟瑞夫提供担保,被告刘泽文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沙河桥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9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11.54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刘泽文发放了贷款,刘泽文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形成违约。故被告刘泽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瑞夫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泽文答辩称为他人顶名借款,不仅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刘泽文提交的证据内容所反映的其借款给他人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处理。
被告翟瑞夫答辩称为他人顶名借款,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泽文偿还所欠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翟瑞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