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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738号

廊坊市贝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曹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市贝德商贸有限公司,曹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贝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杜宝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

上诉人廊坊市贝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明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贝德公司与被告曹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曹明不得拷贝、存储原告的客户信息及产品信息,三个月之内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使用原告的一切客户及产品信息;被告三年之内不得从事与原告产品相同的业务,不得主动与原告的所有客户进行任何方式的联系,不得泄露原告的任何客户及产品信息给第三方。被告曹明于2012年5月22日注册成立了廊坊市烨联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给付相应的补偿金,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贝德公司与被告曹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贝德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其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前提,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市贝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廊坊市贝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廊坊市贝德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起诉被告侵权、恶意违约,一审判决未针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侵权、恶意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曹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离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注册成立了经营范围相同的商贸公司,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经审查,《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应以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生效前提,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该条款未生效,上诉人无权限制被上诉人离职后的就业和经营范围,被上诉人注册成立相关商贸公司,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等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上述情节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关联性,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贝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相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