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军,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樟树市支行国库股科员,家住樟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黄建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7月,被告人黄建军从江西银行学校毕业分配到中国人民银行樟树支行国库股任记账员,利用自已负责樟树市财政局划拨到本市各单位资金的职务之便,从1995年至1996年间,以“胡某”、“税计科”的名义在本市农业银行私设账户,并于1995年10月、1995年10月23日、1995年11月20日、1996年2月12日、1996年7月8日分五次从国库套取国家资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用于自己赌博挥霍,1997年9月11日上级部门来查账时,被告人黄建军于当日潜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黄建军到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报告。证实在1997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樟树支行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报案,称本单位国库股有人民币40万元去向不明,涉案人员黄建军已潜逃,请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陈某、李某、张某、万某、敖某、孙某、曾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发生期间,被告人黄建军任本单位国库股记账员,由于工作监督不到位,工作制度不落实,让被告人黄建军有机可乘,造成其侵吞公款40万元的后果,他们均感痛心。3、被告人黄建军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其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主动到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本单位40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4、干部履历表。中共中央组织部1988年制《干部履历表》证实了被告人黄建军系1992年7月从江西银行学校计算机专业毕业分配到中国人民银行樟树支行工作。5、转账和现金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黄建军以“胡某”、“税计科”的名义在本市农业银行私设账户,并于1995年10月、1995年10月23日、1995年11月20日、1996年2月12日、1996年7月8日分五次从国库套取国家资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资金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建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上诉人黄建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资金40万元用于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黄建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建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黄建军贪污40万元的金额在作案当时系数额特别巨大,但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对上诉人黄建军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黄建军的量刑可予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㈡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建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茶花
审 判 员 胡圣华
代理
审判员 雷珑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