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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942号

射阳县惠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盐东分公司与蔡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射阳县惠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盐东分公司,蔡汉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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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942号原告射阳县惠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盐东��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李灶街新街路355号。负责人浦长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汝宏,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汉连,居民。

原告射阳县惠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盐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惠民盐东分公司)与被告蔡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惠民盐东分公司负责人浦长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宏,被告蔡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惠民盐东分公司诉称:被告蔡汉连从2015年7月15日至8月28日,分六批向原告购买玉米种、玉��专用肥等农资,共差欠货款6647元,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汉连向原告支付化肥、种子等欠款合计6647元人民币。

被告蔡汉连辩称:1、原告卖化肥、种子给我情况不错,差欠金额也不错。2、原告给我的种子质量有问题,我当时也让原告负责人去地里查看,但是他没有去,所以对于欠款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至8月28日,被告蔡汉连分六批向原告购买玉米种、玉米专用肥、大颗粒尿素、小颗粒尿素等农资产品。后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公司负责人浦长井曾于2016年2月5日报警处理。盐东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进行了处置,并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庭审中,经本院组织核对明细账目,双方对于被告蔡汉连尚差欠货款6647元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买卖农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以依法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蔡汉连尚差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也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47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蔡汉连提出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未提起反诉,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汉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6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汉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东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春

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