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991号原告四川石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段启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建,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辜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星宇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徐勇,职务:董事长。
原告四川石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星宇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石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建、辜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星宇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石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SDHX021409004《销售合同》、2014年9月28日签订021409018《销售合同》、2014年12月1日签订SDHX021412001《销售合同》、2015年4月17日签订SDHX021504039《销售合同》、2015年10月8日签订SDHX021510018《销售合同》,上述五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烯基聚醚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2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82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支付之日止)。被告自贡市星宇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四川石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底联。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烯基聚醚,合同金额3224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并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底联。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烯基聚醚,合同金额10298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并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烯基聚醚,合同金额456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并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底联。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烯基聚醚,合同金额2875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并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底联。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烯基聚醚,合同金额2425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并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7、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2013年3月11日对账)。证明被告盖章认可,双方货款明细账目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有908200元款项需向原告支付。8、2015年12月25日的《对账单》。证明2015年3月11日对账之后,原、被告双方新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被告支付过两次货款,截止起诉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538200元。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1、2、3、4、5、6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虽然证据7、8原告未提交被告确认的对帐单,但证据7、8系依据证据1-6计算的帐目,与证据1-6相印证,以上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SDHX021409004《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烯基聚醚26吨,单价12400元,金额为32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供货26吨;2014年9月28日签订021409018《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烯基聚醚76吨,单价13550元,金额为102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供货76.52吨,原告多供货0.52吨;2014年12月1日签订SDHX021412001《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烯基聚醚38吨,单价12000元,金额为4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供货38.23吨,原告多供货0.23吨;2015年4月17日签订SDHX021504039《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烯基聚醚25吨,单价11500元,金额为28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供货25.11吨,原告多供货0.11吨;2015年10月8日签订SDHX021510018《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烯基聚醚25吨,单价9700元,金额为24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供货25.09吨,原告多供货0.09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数量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发票7张,票面金额合计2338200元,被告付款18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8200元。另查明,五份合同均约定货款支付方式:货到票到,被告以承兑方式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38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原告已于2015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于2015年10月14日前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星宇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石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82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38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6年5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被告自贡市星宇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四川石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自贡市星宇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原告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四川石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杜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