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02048-2号申请执行人裴汝谋,男,汉族,1969年6月2日生,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何学(大)海,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执行人蔡兰英,女,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市民,住阜宁县。申请执行人裴汝谋与被执行人何学(大)海、蔡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53号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有房产登记信息(已被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被执行人何大海、蔡兰英所共有的位于阜宁县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阎 萍执行员 吴一飞执行员 郝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海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