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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838号

黄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838号原告黄某,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韩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郭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语潼。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因怀孕欠缺思考,加之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长期早出晚归,不务正业。婚后不到半年,原、被告双方就已分房,再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常年不归家,好吃懒做,照顾女儿的责任均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互相照顾、关爱以及家庭的温暖,没有可以倾诉的对象。

原告曾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分居期间没有任何联系、沟通。原告于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被告也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关心和调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原告经过认真思考,决定第二次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黄某与被告韩某离婚;2、女儿韩语潼归被告韩某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3、计生证;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7、(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但被告在××××年××月××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同意离婚及愿意抚养婚生女儿韩语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因原告怀孕草率决定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语潼。婚生女儿韩语潼出生之后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而原、被告双方则长期分居,并未互相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无来往。

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及婚生女儿韩语潼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之时年纪尚轻,缺乏社会经历。双方因原告怀孕而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能为共同建立家庭、经营长久婚姻家庭生活而努力,反而长期分居、几无来往。原告在2015年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不仅未有重拾共同生活的意愿,反而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一方面,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韩语潼于××××年××月××日出生,至今尚未满四岁。鉴于,第一,小孩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第二,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后小孩由被告继续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韩语潼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表示另行与原告协商,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和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韩语潼由被告韩某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美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