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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1508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与雷国祥、许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雷国祥,许素芳,雷治国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50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天勤路951-959号。负责人程玲,主任。被执行人雷国祥,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许素芳,女,汉族,1934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雷治国,男,汉族,1934年5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做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2179民事判决书,受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诉雷国祥、许素芳、雷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674720元及利息,执行费9147元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雷国祥、许素芳、雷治国的多套房屋进行了查封,但上述房屋暂不能处置。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故本院依职权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高新民初字第217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