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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799号

何玉燕、林文杰等与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玉燕,林文杰,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唐满廉,李杰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799号

原告:何玉燕,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林文杰,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从虎,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平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6158977-X。

法定代表人:唐满廉,董事长。

被告:唐满廉,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杰铭,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何玉燕、林文杰诉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鸿公司)、唐满廉、李杰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燕、林文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虎,被告耀鸿公司、唐满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明,以及被告李杰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燕、林文杰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唐满廉与原告何玉燕商洽借款事宜。在商定好借款主要事项后,被告耀鸿公司、唐满廉与林文杰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000000元,月利息为2%。2014年4月19日,按合同约定,林文杰将该3000000元转账汇款。后约定的还款期已过,原告只收到1000000元还款及部分利息。2015年7月25日,被告唐满廉就所欠余款本金2000000元向原告何玉燕出具借据、收据。2015年7月26日,被告唐满廉又就欠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唐满廉在承诺书中确认以下事实: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唐满廉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并承诺全部款项本金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被告李杰铭在承诺书上签名,就被告唐满廉的承诺事项向原告提供了担保。然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满廉、李杰铭未履行承诺书中所作任何承诺。被告耀鸿公司也未偿还分文。原告因此向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欠款2000000元、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3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何玉燕、林文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欠款2000000元、利息(2015年2月、3月、4月三个月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8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以200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4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何玉燕、林文杰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资料;2.保证借款担保合同;3.交易回单;4.借据及收据;5.承诺书;6.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表。

被告耀鸿公司辩称:被告耀鸿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已归还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耀鸿公司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因公司经营无法维持,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时间,被告耀鸿公司变卖资产或对公司进行清算予以清偿原告的债务。

被告唐满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唐满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事实。唐满廉只是耀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投资人,即唐满廉只是耀鸿公司的一名员工,没有义务为公司承担任何债务。唐满廉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唐满廉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并已超过了担保期限。

被告李杰铭辩称:承诺书由被告唐满廉出具。被告李杰铭只是耀鸿公司的委任董事,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的指纹不是李杰铭所捺印。若需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已过保证期限。被告耀鸿公司、唐满廉、李杰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何玉燕、林文杰系母子关系,其二人经唐满廉介绍出借款项给耀鸿公司。2014年4月18日,林文杰、耀鸿公司、唐满廉分别作为出借方、借入方、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耀鸿公司指定收款人为唐满廉;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按30日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耀鸿公司在次月起每月18日前向林文杰支付上月借款利息60000元;约定耀鸿公司借款无论是自用还是他用,耀鸿公司均有还款义务,应于2014年8月18日之前还清所借款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耀鸿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和唐满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林文杰、唐满廉以及耀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耀年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模,耀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4月19日,林文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耀鸿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唐满廉交付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耀鸿公司向何玉燕、林文杰偿还借款1000000元,尚余借款2000000元未偿还。2015年3月18日,耀鸿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梁耀年变更为唐满廉。耀鸿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唐满廉、李杰铭、郭海波,其中唐满廉担任董事长。2015年7月25日,唐满廉就前述欠款向何玉燕立下借据、收据各一份,载明其因工厂生产需要向何玉燕借款2000000元并收到借款。2015年7月26日,唐满廉向何玉燕立下一份承诺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鉴于唐满廉向何玉燕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到期还款日唐满廉至今未还。承诺人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欠何玉燕本金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合计2180000元。本人唐满廉承诺如下:前述本金分5个月清偿。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4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600000元,利息于2015年8月10日前清偿给何玉燕。其他承诺未尽事宜,承诺人与被承诺人另行商议处理。”唐满廉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李杰铭在承诺书尾部“担保人”处签名。该“担保人”三个字由唐满廉所写,且唐满廉在“担保人”三个字上面按捺指模。后唐满廉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11日,何玉燕、林文杰以耀鸿公司、唐满廉、李杰铭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何玉燕、林文杰因追讨耀鸿公司、唐满廉、李杰铭所欠借款,委托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耀鸿公司向何玉燕、林文杰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耀鸿公司与何玉燕、林文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耀鸿公司至今未能向何玉燕、林文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何玉燕、林文杰起诉主张耀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唐满廉的责任承担问题。唐满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耀鸿公司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唐满廉为耀鸿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唐满廉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虽然唐满廉并非最初的借款人,但其后来向何玉燕立下借据、收据、承诺书,确认借款的事实,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的行为,故唐满廉应对尚欠何玉燕、林文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唐满廉认为其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唐满廉于2015年7月26日向何玉燕立下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息分别为2000000元、180000元。

本院认为,唐满廉立下的承诺书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结算,对尚欠借款本息数额进行了共同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耀鸿公司、唐满廉应向何玉燕、林伟杰支付利息1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本案系由耀鸿公司、唐满廉违约致使何玉燕、林文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耀鸿公司、唐满廉承担。本院对何玉燕、林文杰主张耀鸿公司、唐满廉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杰铭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承诺书中“担保人”三个字系由唐满廉所签写,“担保人”三个字上面的指模系由唐满廉所按捺,但李杰铭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对唐满廉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方式问题。鉴于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李杰铭应对唐满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诺书中所确定的债务。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30日,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现何玉燕、林文杰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主张李杰铭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李杰铭应对唐满廉所欠何玉燕、林文杰借款本息共计2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杰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满廉追偿。李杰铭无需对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及本案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何玉燕、林文杰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唐满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何玉燕、林文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杰铭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玉燕、林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为13800元(该款原告何玉燕、林文杰已预交),由原告何玉燕、林文杰负担637元,由被告耀鸿电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唐满廉连带负担13163元(被告李杰铭对其中11571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向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