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04号原告康建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耿二平,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栓成,农民。
原告康建东与被告张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陈彦、尤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建东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在平山县温塘镇南马中村经营选矿厂,原告给被告送钢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球款10000元。几年来,原告数次打电话、亲自找到被告索要钢球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2015年2月1日,被告张拴成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款条,之后被告仍不积极给付原告钢球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球款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拴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栓成在温塘镇南马冢村经营选矿厂。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康建东分三次以每吨3800元价格给被告送钢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0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2月1日,被告张栓成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康建东钢球款10000元整张栓成”,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张栓成从原告处购买钢球理应支付对价,被告在2015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表示确认尚欠货款10000元,双方就还款时间、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栓成支付原告康建东钢球款1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赔原告康建东上述款项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栓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尤 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