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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268号

王署英与廖称英、王明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称英,王署英,王明毅,钟全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2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称英。

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署英。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毅。系被上诉人王署英之兄。一审

被告:钟全功。系上诉人廖称英之子。

上诉人廖称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生、被上诉人王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署英、一审被告钟全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王明毅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署英从公安镇往里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里路口路段时,与从江塘路口驶出往里太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廖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人均跌摔至地上,造成原告王署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事故现场勘查、调查,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当事人如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并没有作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上段疼痛、脚趾流血,当天即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先兆流产、外伤后,因原告处于早孕不宜行X线、CT等检查,故原告经检查子宫附件B超、外科体格检查特殊处理后当天便回家休养。在家休养期间,原告因左大腿根部疼痛难忍,又于2015年8月13日入住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行X线检查,原告左坐骨、耻骨骨折,为更好治疗伤情原告便终止了妊娠,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794.48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前往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复查伤情,医嘱休息3个月,一个月后复查X片。另查明:被告廖称英属无证驾驶,其系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主,该车未购买有交强险;被告王明毅属无证驾驶,其系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王署英曾用名王二妹,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廖称英无证驾驶车辆上路,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技术生疏,其从江塘路口出来左转往里太方向行驶准备到菜地淋菜;被告王明毅右脚行动不便,无证驾驶车辆上路,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技术生疏,其从公安镇往里太方向行驶准备回家。当两人行至肇事路段处时,均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因两人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庭审中两人均陈述属对方撞自己。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两人过错情况,被告廖称英应与被告王明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署英明知被告王明毅无证驾驶且腿脚不便仍搭乘其车,原告王署英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经该院查实,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属被告廖称英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钟全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7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地住院4天,每天40元);护理费296.68元(住院4天,每天74.17元);误工费6971.98元(原告住院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其误工94天,每天74.17元,原告诉请134天与客观实际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间接导致妊娠终止,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过错程度、目前恢复情况,该院酌情支持),以上合计10223.14元。由于被告廖称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廖称英对上述赔偿款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954.48元(原告的医药费为7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9268.66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96.68元、误工费为6971.98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二项合计10223.14元;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明毅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廖称英应赔偿原告王署英经济损失10223.14元;

二、驳回原告王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署英负担318元,被告廖称英负担100元。

上诉人廖称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署英对上诉人廖称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廖称英与被告王明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王明毅系残疾人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驾驶的电瓶车同向行驶,其从上诉人的右侧后面超车,追尾碰撞上诉人驾驶的电瓶车,致上诉人被撞跌在公路左侧,而被上诉人王明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跌下公路右侧。当时,被上诉人一方承认是由于刹不住车而碰上,属于追尾碰撞且错误左侧超车。根据交通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明毅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次,被上诉人王明毅承认其先于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也没有等上诉人亲人到场就先行离开事故现场,破坏事故现场,应属于交通逃逸行为,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口供笔录予以印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王署英的骨折没有事实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被上诉人王署英的陈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天到钟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其门诊病历中注明系在妇产科作孕产检查,并进行B超检查,但其一直没有出示相关医院收费收据及检验报告单予以相互佐证,明显系事后由他人伪造补写;同时,该门诊病历上注明患者诉左股骨疼痛,但其“行体格检查时,即左下肢屈曲时,患者无诉有疼痛,也无痛苦表情……”。证实被上诉人王署英的伤并非很重,其骨折不是当天交通事故所致。本案中王署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8月7日17时许,其于2015年8月7日21时20分在钟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至2015年8月13日14时40分到公安中心卫生院住院行人流手术这段时间是空白的,其没有进行连续到医院诊治、检查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在这5天多的时间内王署英发生过什么。其自己在这5天多的时间内造成的伤害或者其他人对她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王署英把这责任推给上诉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署英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被上诉人王署英2015年8月13日在公安卫生院住院行人流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治疗其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住院病历完全可以证实王署英是自己要求终止妊娠,与2015年8月7日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且从病历中也可以看出王署英一切均正常,其行人流手术后就出院,并没有遵照医生建议转外科住院治疗,并拒绝转外科住院,由此证明王署英骨折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复查其是否骨折的事实。因此,其请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上诉人王署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015年9月22日公安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显造假。首先,王署英没有该日在该院就诊的相关材料;其次,王署英是拒绝外科治疗的,且一直没有对其骨伤进行过任何治疗,何来因骨折可休息3个月的事实;第三,王署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8月7日,其入院行人流手术终止妊娠是2015年8月13日-17日,之后一直没有进行治疗、检查,2015年9月22日却出现了一张“外一科“的疾病证明书,其没有在外一科治疗过,而且是在交通事故45天后所写,明显造假,是伪造证据。否则其在人流出院时是否应该休息,李瑞虹主治医师早就应该注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驾驶的电瓶车辆为机动车并以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来确定上诉人的赔偿份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系以偏概全,没有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驾驶的电瓶车,不属于交强险设定范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所驾驶的电瓶车需要购买交强险,也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可以为和愿意为上诉人的电瓶车设定交强险保险险种,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这种情形下一审判决把这类电瓶车归为机动车,并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公正。

六、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王署英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但在整个判决中并未涉及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署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明毅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开车回家,经过路口未看到人经过,是上诉人突然开车出来撞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署英、一审被告钟全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廖称英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王署英在车上,其自行跌倒受伤,并非事故造成的伤害,并且事故系王明毅超车撞倒上诉人造成;2、王署英不是到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复查伤情,医嘱是医院因为医闹被逼出具的;3、“为更好治疗伤情原告便终止了妊娠”不是事实,是其自行终止妊娠的。上诉人廖称英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及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署英受伤的原因为“自行跌倒”,其自行“要求入院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明毅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有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明毅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被上诉人王明毅对上诉人提交的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及X线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署英系自行跌伤的,但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所记载的被上诉人王署英跌倒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即2015年8月7日,并且其体格检查为“左大腿根部压痛”与其因事故摔伤后当日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记录的“左大腿上段肿感”、“患者诉左股骨疼痛”等描述相一致,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署英的骨折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的记载,被上诉人王署英于2015年8月13日自行前往该卫生院“要求入院终止妊娠”,由于被上诉人王署英终止妊娠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骨折治疗需终止妊娠的必要性,对上诉人拟证明的被上诉人王署英是其自行入院要求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照上诉人廖称英的调查取证申请到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9月22日该卫生院冼育深医生为王署英出具疾病证明书时未受到威胁、恐吓,也未发生医闹现象;其建议王署英从骨折之日起休息3个月。上诉人廖称英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冼育深陈述的事实与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潘院长陈述不一致,其出具证明时没有对被上诉人王署英进行复查也没有进行治疗,没有客观病历依据,也无用药、检查单等证据材料。冼育深无权出具该疾病证明书,违反诊疗规范,该疾病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王明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一审被告钟全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廖称英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分析、认定:冼育深作为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综合科的医生,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无厉害关系,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虽对其陈述的相关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证明己方主张,对于上诉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根据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钟公交证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5年8月7日17时30分左右,王明毅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王署英与廖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王署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王署英在车上,其自行跌倒受伤而并非事故造成的伤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事故系王明毅超车撞倒上诉人造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根据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及本院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署英于2015年9月22日到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综合科进行复查以及未存在医闹现象等事实,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署英不是到该卫生院复查伤情、医嘱是医院因为医闹被逼出具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王署英于2015年8月13日入院,是其自行要求终止妊娠,由于被上诉人王署英终止妊娠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骨折治疗需终止妊娠的必要性,并且在本案中其也未提交终止妊娠后进行骨折治疗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王署英终止妊娠是为了更好地治疗伤情。因此,上诉人对“为更好治疗伤情原告便终止了妊娠”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廖称英应向被上诉人王署英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合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明毅先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逃逸行为。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明毅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了上诉人廖称英的家人,先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为照顾伤者,并且事发后双方均离开了事故现场未报警,其并无逃避法律追究之意,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明毅的行为属交通逃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能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致使本案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己方所主张的事故造成原因也均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上诉人廖称英与被上诉人王明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王署英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廖称英应向被上诉人王署英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署英左坐骨、耻骨骨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署英的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署英的骨折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或是由其他因素造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署英于2015年8月13日自行前往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要求入院终止妊娠,其终止妊娠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骨折治疗需终止妊娠的必要性,而且被上诉人王署英也未提供其终止妊娠后进行骨折治疗的相关材料。故,被上诉人王署英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胎儿流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王署英因终止妊娠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廖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特征,属于机动车,其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各当事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署英的合理损失为:因骨折产生的误工损失,即误工费74.17元/天×90天=6675.3元;为检查骨折而产生的X光费,即医药费32元,两项合计6707.3元。即,应由上诉人廖称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3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6675.3元。虽然对于上述损失的发生被上诉人王署英、王明毅亦有过错,但因被上诉人王署英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上诉人廖称英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廖称英赔偿被上诉人王署英经济损失6707.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被上诉人王署英预交,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上诉人廖称英预交),共计474元,由上诉人廖称英负担120元,被上诉人王署英负担3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吕小莉

代理

审判员  傅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德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