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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315号

王东奎、王东茂与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马学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奎,王东茂,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马学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奎。

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茂,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北大渠乡八家户村*组。

法定代表人:舍建忠,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清,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霍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东奎、王东茂因与被上诉人焉耆县开都畜牧养殖繁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开都农民合作社)、马学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巴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奎、王东茂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都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舍建忠,马学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王东奎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易湘虎

代理

审判员崔瑜

代理

审判员库西塔尔别克马合苏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田忠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