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071号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刘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全,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中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中全的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其工资在廖玉贵劳务班组处领取。仲裁裁决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和各类工伤待遇所依据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586.21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陈中全辩称,仲裁裁决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586.21元和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承建的蔚蓝卡地亚30。Castle温泉酒店一期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踩到钢管跌落导致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治疗。经查:被告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左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椎弓根骨折,腰2、3棘突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转子下骨折。被告住院12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患肢不负重,在专业骨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9、12月到院定期门诊随访,必要时行腰椎DR、髋关节DR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肢下一步负重时间,负重强度及调整功能锻炼方式;4、出院后继续患肢康复治疗,防止患肢创伤性关节炎发生;5、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估计住院费用10000元*2处;6、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7、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系工伤。2014年8月8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8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3760元、护理费18800元、交通费3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将原第4项仲裁请求变更为: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2529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变更为34456元、77526元)。2016年2月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5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护理费10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鉴定费11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79.6元,同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7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1119元。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以生活费、营养费和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费用共计134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自身于2013年10月12日到原告承建的蔚蓝卡地亚30。Castle温泉酒店一期项目工地上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78号仲裁裁决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79.6元,同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关于护理费1024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有误,且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自身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不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586.21元。经询问,原告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或诉讼。被告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78号仲裁裁决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78号仲裁裁决书、收条、借条、病历、送达证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就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78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并且,原告对该裁决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79.6元,同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费用提出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建立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虽然被告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就其工伤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与被告必然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586.21元予以支持。被告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并未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被告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认为,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较为恰当。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80元/天×128天=10240元。被告腰部和左侧股骨存在骨折,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之后于2014年8月8日进行了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分、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和附件中关于腰部椎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股骨骨折中的转子下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规定,被告的住院天数与出院后休息2个月之总和即128天+30天×2月=188天长于其受伤部位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6个月,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自身在出院医嘱建议的休息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就医治疗、在家休养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故
本院认为被告在出院医嘱建议的休息期限届满后已不具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128天+30天×2月=188天。被告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而原告未提交能够足以证明被告月工资不是6000元的证据,故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月÷30天/月×188天=37600元。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向其支付费用共计13400元,已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0240元+37600元+2048元+1119元+66000元+31762.7元+42879.6元-13400元=178249.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及附件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中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8249.3元。
二、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陈中全支付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586.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白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苏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