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大冶市还地桥镇下堰村诚亿钢构厂开吊车吊运材料时,与员工皮某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袁某将皮某从吊车平台推到地面,导致皮某右足跟骨粉碎骨折。经法医鉴定,皮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大冶市还地桥镇下堰村诚亿钢构厂开吊车吊运材料,地面员工皮某拉木料路过,因吊车伸出的支架阻挡道路,皮某要求被告人袁某收起支架遭到拒绝,后两人发生争执,皮某爬上吊车平台与被告人袁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袁某将皮某从吊车平台推到地面,导致皮某右足跟骨粉碎骨折。经法医鉴定,皮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皮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袁某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身份信息。3、证人乐某、陈某、姜某、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与皮某因工作发生争打,皮某脚部受伤。4、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在大冶市还地桥镇下堰村诚亿钢构厂拉木料,因吊车伸出的支架阻挡道路,他要求袁某收起支架遭到拒绝后,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袁某将他推下吊车,导致他的腿部受伤。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6、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袁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