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208号原告胡伯岐,男,194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水英(系原告胡伯岐妻子),住同原告胡伯岐。被告胡金环,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金山,男,195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伯岐与被告胡金环、胡金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伯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水英、被告胡金环、胡金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的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伯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两被告均是原告的侄子。198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由村委会见证,不得在原告房前堆放、搭建任何物品。但在2011年5月左右,两被告在原告到闸北区房屋养病时,在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上搭建鸡、鸭棚和围墙,并在通道上堆放杂物。现原告回家养病,两被告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和生活。
原告曾通过村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曾答应拆除鸡、鸭棚,但后以他们的父亲不同意为由不履行,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非法搭建在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上的所有违章建筑物、堆放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的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宅基地使用证、协议书、浦东新区祝桥镇陈胡村委会出具的多次调解未成的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胡金环、胡金山共同辩称,其搭建的鸡、鸭棚及堆放物在两家界桩外,并没有占用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而且现在棚舍空置,已不再饲养鸡、鸭。被告也没有占用原告出入的通道。被告胡金山与原告两家之间的矮围墙是在2008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所砌,且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申请表、房地产权证、村委会关于建造矮围墙的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基于原、被告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的住房分别位于原告农村房屋的东南角及西南角。原、被告之间素来有隙。2008年,为减少双方纷争,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被告胡金山在与原告房屋之间砌起了一段矮围墙。2011年间,被告在原告房屋前方搭建棚舍并堆放一些杂物(与原告房屋之间相隔一块自留地和水泥场地)。后原告产生异议,要求两被告拆除,经相关组织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决如请。审理中,为查明案情,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纠纷系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引发,原告主张被告所搭建的鸡、鸭棚舍及其他堆放物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对此缺乏确实证据证明,故其诉请拆除依据不足。根据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围墙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所建造,现原告诉求拆除,欠缺理由。原告屋前向东自有出入通行的路径,被告在原告房屋前方堆放的杂物等并不至于影响原告的通行。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伯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胡伯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伯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