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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348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大劳动实业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卉市场时,遇到民警查车,王某某没有停车,将车开到黄台花卉市场对面路北福瑞新城小区门前,跳下车跑到了小区里,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卉市场时,遇到民警查车,王某某没有停车,将车开到黄台花卉市场对面路北福瑞新城小区门前,跳下车跑到了小区里,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3、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某某。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5年8月17日23时19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622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宪林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